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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淇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65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淇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黃淇佑係誠發實業社(即「台灣快遞」、承運「Xander建達國際」之貨品)雇用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1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00-GH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同市區○○○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崇明七街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跨越崇明七街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淇佑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崇明七街。
黃淇佑因有前述疏失,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轉崇明七街時,不慎撞及正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高炎生,高炎生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後之雙側大腦實質出血、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系統衰竭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再轉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不治死亡。
黃淇佑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
(一)被告黃淇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6幀。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31幀。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
四、核被告黃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高炎生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詳相驗卷第20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過失責任、過失情節、被害人高炎生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詳99年度交訴字第160 號卷第12頁)可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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