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2193,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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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最末行補述:「洪嘉鴻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清文據報至醫院處理時,在場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洪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隨同傷者至醫院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0頁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本件車禍迄今尚未成立民事上和解,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絛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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