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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符合自首規定,然依本案警卷第7頁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係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陳張金珠)報案後,莊政勳經警方電話通知後,隨即前往警察機關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有該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之本案係告訴人陳張金珠向警方報案並說明案發經過、肇事車輛(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後,始由警方聯絡被告到案說明,此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警方已因告訴人之報案說明而發現犯罪事實,且可得知悉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是以,被告之後雖於警局時承認為肇事人,亦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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