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正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遭警查獲,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肇事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雖受有頭部外傷、臉部之撕裂傷5公分、左腕擦挫傷等傷害,但傷勢並不嚴重,並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