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列「鳥松區」應更正為「蔦松區」,及證據「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4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豐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9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並因本件酒醉駕車無法安全駕駛,導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並造成他人與自身受傷(嗣已和解),及其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坦承有飲用酒類惟否認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