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237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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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開補充被告張彥騰之前科資料「張彥騰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改易以社會勞動履行,惟因逾期未履行而入監服刑,經扣抵已服社會勞動部分3日後,於99年12月1日入監服刑,並於100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犯罪事實欄第1行「張彥騰於民國100年7月20日3時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NEB-536號機車」,更正並補充為「張彥騰於民國100年7月20日2時許,於臺南市○區○○路2段500號前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NEB-536號重型機車」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改易以社會勞動履行,惟因逾期未履行而入監服刑,經扣抵已服社會勞動部分3日後,於99年12月1日入監服刑,並於100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已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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