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238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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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室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室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卓室澂前科資料應補充「其另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駕案件紀錄並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已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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