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2401,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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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蔡明和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蔡明和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蔡明和為犯罪人前,蔡明和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違規時間民國99年9月29日、違規事實無照駕駛」之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頁)各1份可稽,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騎乘重型機車,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先付150,000元,其餘月付2,000至5,000元),但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分期付款,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尚有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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