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2455,2011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某雜貨店前與友人飲用罐裝啤酒約2至3瓶,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PL9-217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 段與民權南路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因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得其同意於同日時29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誌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及1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且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次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至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乙情,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

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已屬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客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

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且有臉部潮紅、滿身酒味之情形,亦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益徵被告於騎車行駛之時,其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確均顯然降低,縱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仍堪認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9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