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載「李世銘於民國100年7月13日20時30分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路○段某檳榔攤上飲用約3瓶啤酒」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2、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2萬4千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重機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1.06MG/L、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其飲酒後意識清楚、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