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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五行至第十行記載「……葉清連復於100年7月31日下午17時50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牌號碼「3272-GR」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南市○○區○○路175號前(轉彎)時,不慎擦撞到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3715-WM」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後,經警方人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員警依法對葉清連進行……。」
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葉清連復於100年7月31下午3時15分起在臺南市仁德區○○○街工廠飲用酒類,直至同日下5時始結束,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3272-GR」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仁德區家中,於100年7月31日下午5時5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175號前(轉彎處)時,不慎擦撞到張太平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3715-WM」號自小客車而發生事故,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同日下午6時47分員警依法對葉清連進行……。」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
查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此依前揭研究報告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等情。
參以,被告於查獲時於夜間駕車,行經轉彎處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且經警觀察其狀況,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稽(見警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葉清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本件被告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0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75號前(轉彎)時,不慎擦撞到張太平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3715-WM」號自小客車而發生車損事故(人未受傷)。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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