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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陳志銘之前科紀錄應補充「陳志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多次入出監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51毫克,惟依警卷第27至35頁照片,其飲酒後因不勝酒力,昏睡而駕車撞擊路旁電線桿,其衝擊力之大,竟使所駕車輛翻覆而車肚朝天,顯見其已飲酒達嚴重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車上路,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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