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2473,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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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崑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0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店內飲用罐裝啤酒1瓶半,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號NHL-693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行駛,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07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因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甚濃,經得其同意於同日時17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陳明崑固坦承有於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飲酒對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店內飲用罐裝啤酒1瓶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07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因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5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且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次按醫學文獻上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屬於輕度中毒症狀,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毫克者,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

至達每公升1毫克者,將造成中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乙情,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

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6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已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客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

參以被告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對被告施以生理平衡檢測,被告在:2.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及5.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之生理平衡檢測結果均不合格,亦有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1份在卷足稽,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之時,其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確均顯然降低,縱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訛,被告辯稱伊飲酒後仍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洵無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佳,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騎乘機車,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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