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映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映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映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與其被查獲時之酒醉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3mg /l),並因而碰撞路旁他人停放之自小車肇禍,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及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