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2483,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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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福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吳銘山所受之傷害,並不嚴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

及被告事後業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

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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