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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正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127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二次同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坦承有飲用酒類惟否認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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