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2498,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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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車牌5306-WN號」更正為「車牌5306-WM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63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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