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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麒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麒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138號
被 告 曾麒云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102巷4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麒云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冰塊為業,為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業務之人。
曾麒云於民國99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C7-3926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體育路21巷巷口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雨、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自同向由郭晉原所騎乘車牌號碼2HY-335號重型機車自後駛至,因閃避曾麒云之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未撞擊),郭晉原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晉原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曾麒云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起│
│ │ │駛迴轉未注意來車,致告訴人│
│ │ │自後閃避不及而跌倒之事實。│
├──┼────────────┼─────────────┤
│ 2 │告訴人郭晉原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然駕車│
│ │ │迴轉,致其閃避失控跌倒,而│
│ │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經鑑定認被告駕駛小│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貨車,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
│ │、㈡ │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 │
│ 5 │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 │
├──┼────────────┤ │
│ 6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4日南│ │
│ │鑑字第0995903529號函暨所│ │
│ │附鑑定意見書 │ │
├──┼────────────┼─────────────┤
│ 7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
│ │ │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仲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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