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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至96年5月13日期滿」更正為「至96年11月13日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武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應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酒後反應不及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其酒後駕車肇事部分業已賠償證人賴勝雄、王明遠所受車損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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