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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列至第七列「嗣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華平路口欲左轉時」,應更正為「由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華平路,沿華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華平路五四一號對向附近時」,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
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
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
被告林玟伶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點三五毫克,回溯最初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點四八五六毫克,參以被告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所駕駛之車輛係直行前行狀態下,仍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顯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始未能安全操控車輛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因其酒後駕車致影響安全駕駛能力,造成撞擊路邊靜止之車輛,及最初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推算應為每公升0點四八五六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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