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295,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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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判處拘役30日,於94年9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4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本件並已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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