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296,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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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14號、99年度調偵字第 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曾俊男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俊男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與被害人林陳秀霞二人就本件車禍各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之夫林進記亦表明不予追究,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致罹罪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並獲被害人之夫林進記予以原諒,有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99年3月15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99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各一份可憑,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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