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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貴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楊貴郎酒後違規遭警攔檢盤查的時間應更正為「99年12月12日」(原記載991年21月20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貴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已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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