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2991,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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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陳俞晴、謝寶珠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救,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陳俞晴於新樓醫院急診室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俞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本身亦因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膝蓋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665號
被 告 陳俞晴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80號
居臺南市○區○○路109巷1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晴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NIN-8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東門城圓環內)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231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謝寶珠所騎乘車號YZL-008號輕型機車,致謝寶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寶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本案被告陳俞晴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稱: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做右轉彎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謝寶珠所騎乘之機車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
按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合法考取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予以注意,而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欲變換車道前疏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因此而受傷,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同,此有該委員會100年11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85015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佐。
雖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未讓圓環內車輛先行,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 聖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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