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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方文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載送海產之貨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宜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乙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參照,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吳我漲受有車損及胸壁挫傷之傷害,惟犯後坦認錯誤,且已就車損部分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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