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303,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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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黃吉清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同向車道上由黃志銘所駕駛之車號2356-SV自小貨車」。

二、核被告黃吉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車輛,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因本案自身受有傷害,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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