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307,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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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車號之記載更正為「KJ3-805號」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竟於緩起訴期間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重機車,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及犯罪後於警詢中雖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酒後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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