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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開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開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開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開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63號
被 告 李慶隨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市大內區環湖村燒灰子49之
1號
現居臺南市○○區○○路2段147巷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隨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伍芬菊炭烤店」與友人一同飲酒後,又於同晚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2段「越媚KTV」飲用臺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9)日凌晨零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X-7385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319之1號前時,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慶隨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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