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318,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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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王素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王素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許王素英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 6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8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尚在緩起訴期間」;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王素英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顯屬不知警惕,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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