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322,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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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酒後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而追撞行人王信明,造成王信明所受傷勢非輕,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迄今因賠償金額之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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