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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
查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肇事地點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此依前揭研究報告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等情,參以被告於查獲時有明顯濃厚酒味及臉部泛紅酒醉等情事,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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