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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李建諭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36號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諭於民國99年12月21日12時至20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36號之27住處,因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因其配偶失蹤,乃於翌(22)日凌晨1時1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號MVJ-519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報案,經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於99年12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建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紙在卷。
㈢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綺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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