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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葉秀柱前於民國」之後應增加「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秀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7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8毫克,酒醉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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