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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陳君僖及陳龍寶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士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此擦撞、追撞停放於路旁之兩輛自小客車,造成該兩輛自小客車非輕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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