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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2毫克,酒醉已達輕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5號
被 告 張有福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71巷88弄4號
居臺南市○○區○○路208巷19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福自民國99年12月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薑母鴨店,食用薑母鴨數碗,及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V-9281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臺南市○○區○○路居所,於日晚上11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461號前,因違規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發覺其有明顯酒味,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經查,被告張有福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為警查獲時,被告有滿身酒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旋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應認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 婉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耿 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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