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401,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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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群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群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證據欄第1項第13至14行原記載「告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應更正為「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

㈡犯罪證據欄應補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南鑑字第0995903694號函附臺南區99099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31日覆議字第0996205121號函在卷可憑」。

二、被告洪群超係小貨車司機,以駕駛小貨車送貨業務為業,業據其供陳明確,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呂秀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呂秀勤發生撞擊事故,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暨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呂秀勤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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