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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再添 79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再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再添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S-1875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長榮路5段246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246巷時,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汪意之情形,竟疏未汪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廖玥婷騎乘車牌號碼F8H-253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之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玥婷人車倒地,受有頸之挫傷、雙下肢挫傷、左下肢挫傷併擦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
廖再添於司法警察知悉車禍肇事人前,於肇事現場主動表示是車輛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玥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再添固坦承與告訴人廖玥婷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伊辯稱:伊看後照鏡告訴人在離伊十幾公尺遠,但告訴人就騎機車過來,就撞上了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廖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792號卷一第3、4頁,同案號卷二第7、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按(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卷二第12至18、23至25頁),再參以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廖玥婷受有傷害之事實(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792號卷一第4頁,同案號卷二第9頁),堪認告訴人廖玥婷前揭指訴尚屬有據,應可採憑。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102條第1巷第7款及94絛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顯有過失。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9年12月8日南鑑字第09959042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371號卷第2頁),益證被告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792號卷二第2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792號卷二第9頁反面),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年事已高、犯後態度不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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