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453,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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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新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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