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456,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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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基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溫基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並衡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犯罪後之態度,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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