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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車,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黃俞斐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1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斐自民國99年12月30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高雄市○○○街與漢口街交岔路口某快炒店,飲用威士忌約300c.c . 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99年12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75-YE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出發,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於該日凌晨2時4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35公里處仁德服務區(臺南市仁德區),因違規逆向停駛在大型車停車處,為警盤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該日凌晨2時49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經查,被告黃俞斐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被告出入車門困難,且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事,旋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外,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應認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婉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耿 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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