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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勇潭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98年1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工業區某檳榔攤內飲用3瓶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H95-43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騎車返家,於晚上7時40分許,其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17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該路22.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致其受有右手、右腳骨折之傷害,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檢測單)1張。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㈤現場照片11張。
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㈦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當時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9毫克,酒醉已達輕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騎車自撞電線桿,致其受有右手、右腳骨折之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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