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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南平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將軍區仁和里和巷96之1號住處飲用由藥酒所煮之湯汁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YE-26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1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號○路口時,不慎與陳思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92-CJS號機車擦撞,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換算至駕駛之初,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77至1.1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證據方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論罪科刑: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本件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於警測試當時係每公升0.44毫克,換算至駕駛之初,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應達0.77至1.10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本件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本件被告係不慎與陳思佳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致人成傷。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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