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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洋
陳崑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崑峯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一頁第一行:蔡淳洋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已遭吊銷,其吊扣吊註銷期間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且其駕照有效日期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到期,並未依法進行換照,蔡淳洋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亦未依法換照期間無駕駛許可憑證,不得駕車,仍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無照駕駛自小貨車上路。
又蔡淳洋係從事搭建鷹架、廣告看板之師傅,平日並以駕車載運相關搭建看板、鷹架所須之竹子、鐵架等物,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2、第一頁第五行:依當時天氣雖為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第一頁第八行:而停臨時停置在該路段腳踏自行車道延伸處呈東南向西北狀。
4、第一頁第十三行:蔡淳祥於肇事後,即下車查看,見姚政暉、張書祥二人均受傷,即駕駛其自小貨車載姚政暉、張書祥二人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之後欲返回車禍事故現場,姚政暉表示身體狀況尚可即與蔡淳洋返回車禍事故現場,在事故現場警方到場後,蔡淳洋為得以順利辦理保險理賠,而未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另稱友人陳崑峯為肇事駕駛者,陳崑峯亦配合向警方稱為駕車肇事者,經警至奇美醫院對傷者進行調查詢問時,始得悉肇事者為蔡淳洋,並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1、被告蔡淳洋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簡易第一審案件卷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2、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係從事鷹架搭設、廣告看板之負責人,負責為雇主搭建建築房屋之鷹架或廣告看板等,肇事當時正載送竹子欲至肇事處附近搭廣告看板等語(同前開期日筆錄),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行為,係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甚明。
二、核被告蔡淳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蔡淳洋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蔡淳洋係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聲請書顯有誤認,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
本院並於調查時諭知被告蔡淳洋,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
另核被告陳崑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
被告蔡淳洋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姚政暉、張書祥二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淳洋前雖經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經主管機關麻豆監理站依法吊銷,且其駕照有效日期亦已過期,迄今未重新考領,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蔡純祥係屬無照駕駛,被告蔡淳洋為自小貨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並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依上揭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蔡淳洋高中肄業、被告陳崑峯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被告蔡淳洋之普通自小貨車之駕照早已遭吊銷,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小貨車任意停置腳踏車自行車道處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亦有過失之程度,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之傷害之程度,另被告蔡淳洋肇事後擔心自己無照駕駛之犯行察覺,而要求被告陳崑峯出面頂替,被告陳崑峯受託竟未予拒絕向承辦員警謊稱為駕車肇事者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將使本件過失傷害之案情晦暗不明,並影響告訴人求償之權益,更嚴重危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蔡淳洋雖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協議,惟未依約履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陳崑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被告陳崑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然審酌被告陳崑峯所為則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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