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489,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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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瑞中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6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騎機車於日間在道路行駛,具高度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除自己身體受傷外,並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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