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列「經到場處員警」,補充為「經到場處『理』員警」,及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與證人黃富琪『竣』」,刪除該『竣』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運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11毫克,酒醉已達中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駕車不慎追撞黃富琪駕駛之車牌2885-NV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富琪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181號
被 告 張運格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嘉苳里下茄苳13之6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運格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0年1月6日20時多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超商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4597-WQ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21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中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黃富琪駕駛之車牌2885-NV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富琪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員警於同日21時55分許,測得張運格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運格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
│ │ │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肇事,經警測得該酒精│
│ │ │濃度值。 │
├──┼───────────┼───────────┤
│2 │證人黃富琪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
│ │ │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於上開時、地,與證│
│ │ │人黃富琪竣之自用小客車│
│ │ │發生撞擊而肇事。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動力交通工具,與證人黃│
│ │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富琪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
│ │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擊而肇事。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 │
│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
│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 │ │
│ │照片6張 │ │
├──┼───────────┼───────────┤
│4 │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 │ │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 │
│ │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
│ │ │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
│ │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 │ │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 │
│ │ │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 │ │可參。本件被告之呼氣酒│
│ │ │精濃度既已逾上開標準,│
│ │ │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
│ │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
│ │ │程度。 │
├──┼───────────┼───────────┤
│5 │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等狀│
│ │ │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 │ │交通工具之程度。 │
└──┴───────────┴───────────┘
二、核被告張運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紀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金 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