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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允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允定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林允定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6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七股區鹽廠房舍飲用蔘茸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號1996-D6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欲返回臺南市佳里區居所。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沿佳里區○○路21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213巷78號前欲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路旁黃華程所停放之車號E3-5827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對林允定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黃華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8、9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詳警卷第11頁)。
㈢被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警卷第10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19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警卷第14至18頁﹞。
㈥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詳警卷第24至29頁)。
㈦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4至6頁)。
二、核被告林允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論罪科刑: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被告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35毫克(MG/L),酒醉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證人黃華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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