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522,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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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確定」及第13行「由東往西方向」均刪除,第5行「家庭暴力防制法」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行「第3246號」更正為「第3426號」,及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3至4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5至6行「現場蒐證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99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擦撞護欄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漠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犯後於警詢之初猶矢口否認犯行,嗣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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