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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蔡文祥 男 53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157巷22弄
5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祥於民國100年1月25日18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5段157巷22弄54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159-UG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即26日0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臨安路口,經警攔檢時,發現蔡文祥身上酒味甚濃,經以酒精濃度檢測器測試,測得蔡文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8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文祥於警詢時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喝酒對行車安全無影響,伊喝酒後開車很穩等語。
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亦即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
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83毫克,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此外,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以及考量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10倍以上,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罔顧自己及社會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其事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及其幸未實際上撞傷他人等一切情狀,科以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桓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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