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547,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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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漢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營偵字第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漢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漢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執意駕駛車輛,以致肇事,顯無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認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206號
被 告 呂漢岳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三慶里29鄰新芳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漢岳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詎仍於民國100年1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上某薑母鴨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H23-71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23時04分許,其行經上開路段圓環時,即因不勝酒力,遂自行駕車撞及圓環護欄而摔倒,並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頭部挫傷合併前額大片擦傷、左足背挫傷淤青腫脹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並旋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數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漢岳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暨因而肇事受傷等事實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幀、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佐。
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漢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聖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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