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551,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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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倒數第四行「為警發現其未依規定車道進入收費站」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發現其未依規定車道進入新營收費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科刑紀錄,最近一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酒後駕車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於前案發生後不到二個月內,再度酒後駕車,顯見其並未因前所受刑罰知所悔改,惡性重大;

且被告係在須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自小客車,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比在一般道路駕駛之危險性高,已對高速公路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不宜輕縱;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酒醉之程度、犯後辯稱:自認可以開車云云(見警卷第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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